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等主張:一、
被告(即相對人甲○○)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988,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4,98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劉廷勳所遺臺東縣關山鎮水井段438地號、445地號二筆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繼承人劉錦龍、劉語彤、丙○○、乙○○、甲○○、劉吉雄
公同共有。其中
訴之聲明一、二部分,聲請人2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988,883元,訴之聲明三部分,臺東縣○○鎮○○段000地號、445地號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9,527元(元以下4捨5入)及50,921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2人之
應繼分均為6分之1,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各為16,741元。從而,聲請人2人訴訟標的之金額分別核定總計為5,005,624元。本件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丙○○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乙○○亦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