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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友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天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樓裝修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且應自開工時起90個工作天內完成。被告未完工,施作之部分工程亦有瑕疵,爰依系爭10樓裝修契約第10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契約總價之8%計算之違約金13,200元。
 ㈡又伊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訂台東山序漫旅9F背包客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9樓裝修契約),約定價金17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然被告迄今僅採購床架432,413元、197,790元,其餘工程均未施作,經伊數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5、502條規定解除系爭9樓裝修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材料費用外之工程款1,119,797元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樓裝修契約、請款單、預算單、安邑居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9樓裝修契約之預算單、請款單、未完工照片、速通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10樓裝修契約第10條第1點約定,被告應賠償以契約總價140萬元之8%計算之違約金112,000元(計算式:1,400,000×8%=112,00元),就系爭9樓裝修契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119,797元不當得利,應屬有憑;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樓裝修契約第10條第1點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1,119,797元,均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