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忠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署
承攬契約,將原告承攬之「皇普建設摩天100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
系爭模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
報酬則按實際計價結果定之。
惟經原告依業主指示之施作面積計價給付價金後,系爭模版工程再經業主驗收結果,發現施工面積較原指示面積短少,被告實際施作面積與兩造計價結果不符,致原告溢付新臺幣(下同)6,131,175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175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民事
異議狀泛稱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
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
心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前述金額,
業據其提出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計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施工樓層模版總結果表、差異量結算表等件在卷為憑(司促卷第2至44頁),核
非無憑。而被告僅於異議狀泛稱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卻未就其係基於何種原因受領前述款項
一節有何具體陳述,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難認已盡其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1,175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而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該聲請狀已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證書
可稽(司促卷第51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4年5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1,1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