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達土木包工業即鍾仁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固有
承攬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
惟從未就管轄法院一事達成
合意,且
本件亦無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如
相對人擬提起訴訟,應向
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
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承攬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臺東機務段油料輸送系統
暨環境汙染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施作,惟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估價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鐵公司函、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35至47頁),且自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鐵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內容觀之,亦有明確紀載履約地點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是兩造間係屬因
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在臺東縣,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
前揭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