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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