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上 三 人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