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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俊誌  
相  對  人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