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俊誌
相 對 人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
訴訟救助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
云云,尚難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