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俊誌
相 對 人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
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乃於114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
指定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因抗告人居住於台東市,故抗告期間為10日,抗告人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4年6月30日為之,其於同年7月4日始將抗告狀寄達本院,有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