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鄭俊誌
一、
按依本編(指
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惟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抗告裁定不服,以
抗告狀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