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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鄭俊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漢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4年7月21日提起再抗告,視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異議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