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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嚴迦勒  


法定代理人  嚴家慶  


相  對  人  晉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欣  
相  對  人  邱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