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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翔娥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蓮清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14年3月10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