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
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
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等語。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台東大同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
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
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
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