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准許
債權人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執行命令終止並准債權人收取解約金,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發執行命令
予以終止,並准債權人向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為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審理中,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等情形,故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有暫不得由債權人收取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應准許。至於本院執行處就
同一事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
扣押命令,
適得以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而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自
無庸併為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本院
前揭執行程序,當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