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為保全處分。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