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陳烈斌自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24,423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72,000元,現於臺東縣關山鎮擺攤販售鹽酥雞維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230元,與一名胞弟及二名胞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8,538元,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尚在學中之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4至6、1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100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本院卷第11頁),交易價值甚微;另名下有保險數筆如附表一
所載,另除中華郵政帳戶餘額43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453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第41至52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㈢聲請人於臺東縣關山鎮擺攤販售鹽酥雞為生,並於收入
切結書自陳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第53、158至159頁),其自陳所得已高於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0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24,423元(本院卷第9頁)。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3,124,05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30元(本院卷第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弟、胞妹共同扶養其父親,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東縣○○鎮○○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58至61、151至156、160至171頁),
堪認聲請人之父親年齡已逾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建物4筆、土地6筆,公告現值為4,018,217元(詳如附表三),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日補正陳報
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42頁),仍僅稱其父親已退休無收入,其父親名下所有花蓮縣瑞穗鄉之建物及土地由父親之兄弟姐妹居住及耕種、臺東縣關山鎮之建物及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台東縣關山鎮農會,貸款由聲請人之配偶每月繳交等語,然並未說明為何其名下有10筆
不動產卻仍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說明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土地其貸款金額、利率、還款進度等,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之父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採。
⑵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弟、胞妹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54至57、151至156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年齡已逾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為8,538元,扣除其父親之部分,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則應以4,269元為度(8,538元/2人=4,269元),逾此範圍,尚難認採。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尚在學之子女,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陳報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3、62至64、177至178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78至89頁),堪認聲請人之二名子女,高陳○翰現年18歲、高陳○勳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無可供生活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其尚在學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可。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230元、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4,269元、支出其尚在學之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