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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唐聖愷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易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聖愷自民國115年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981,740元,因無力清償,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卷附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外(本院卷第137、143頁),名下其他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93至134、157、161至167頁)。
 ㈢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任職於臺東縣寶桑國小擔任工友,月薪為2萬8,590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核與卷附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第63、65至67、119頁),本院爰以每月3萬2,639元(計算式:2萬8,590+4,049=2,639),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母親郭素英(下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6,206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郭素英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179、181頁)。本院審酌郭素英於113年度全年雖領有22萬3,247元薪資所得,按月平均計算後仍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現齡復已59歲,難認其得僅依其薪資維生,是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郭素英費用6,206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雖僅29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639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剩餘可處分金額為7,819元,依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計算,至少需123個月始可清償(計算式:96萬3,501÷7,81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商品名稱
保單編號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新光人壽
好時光定期壽險
0000000000
100萬元
84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基準日
本金+利息
備註
1
中國信託
497,113元
7,114元
114.8.1

963,501元
債權人陳報
2
裕富數位
296,450元
57,958元
114.9.10
債權人陳報
3
陳易辰
100,000元
4,866元
115.1.15
本票裁定
4
亞太普惠
0
0
114.7.31
債權人陳報


893,563元
69,938元
11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