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明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3萬2,98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金額,而依聲請人清償能力,有難以清償之虞,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
相對人陳
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P0000000,下稱
系爭壽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之投保簡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暨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摺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8、147、189至19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88年出廠,
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而系爭壽險迄自114年5月20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27元(本院卷第48頁);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則僅餘41元,此二者合計共26萬68元,爰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居服員,月薪約為3萬5,000元,
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
切結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7至44、91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餘1萬6,382元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總額142萬4,398元扣除聲請人財產26萬68元後,僅需約71月,即約6年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142萬4,398元-26萬68元)÷1萬6,382元/月=71月=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