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妤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林佑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5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3,258元,因無力清償,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
相對人陳
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田賦(下稱系爭田賦),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暨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71至17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出廠,
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餘額則僅存297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不自債務總額扣除,
是以系爭田賦之公告現值即21萬6,837元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因為照顧父親搬回都蘭,目前在都蘭為族人煮早餐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核已高於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薪資所得(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4、129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共同扶養其父親蘇榮惠(下稱其名)、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女吳沛庭(下稱其名),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9,809元,
業據其提出蘇榮惠及吳沛庭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131至133、135至137頁)。本院審酌蘇榮惠於113年度之所得僅有15萬9,804元,按月平均計算後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其名下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位處偏遠,名下車輛亦年久幾無殘值,現齡72歲,
難認其得僅依己力謀生;又吳沛庭年僅10歲,是兩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9,809元共1萬8,618元應為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45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1萬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以債務總額160萬8,866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值21萬6,837元仍不足以清償。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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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陳之債權金額。 註3: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陳之債權金額。 註4: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陳之債權金額。 註5: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