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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邱珍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457萬1,000元,因無力清償,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邱珍珍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帳戶明細、存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至129、131頁)。系爭車輛係於95年出廠,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無變價實益;系爭壽險,迄自114年12月05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3,050元(本院卷第131頁),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則有餘額768元,此二者合計共11萬3,818元,爰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僅國中畢業且無專業技能,復已52歲,且具原住民身分,在池上鄉就業困難,故只能在鄉公所擔任臨時清潔工,以及在外面做水電臨時工,即使努力工作每月薪資仍僅約2萬元云云,惟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薪資迄至114年8月仍為3萬6,300元,而其投保單位為池上鄉公所(本院卷第38頁),允無虛報薪資之虞,其所陳月薪2萬元遠低逾此,聲請人復未陳明原因,其所陳月薪即難採取。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現年53歲,認應有獲取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萬8,590元之能力,爰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本件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53歲,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處分金額為9,972元,於扣除聲請人財產11萬3,818元後,仍至少需506個月【計算式:(516萬443元-11萬3,818元)÷9,972元=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2年餘始可清償,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陳報後債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註1)
總計(註2)
本金
186萬379元

利息
330萬64元

合計
516萬443元
516萬443元
註1: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將債權讓與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註2: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中華郵政
626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2
池上鄉農會
142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
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