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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羅文志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吳旻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82萬5,85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00%,每月清償3,533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致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9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8、49至54頁)。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5月毀諾時已按時繳款3年多,因失業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等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難再負擔每月3,533元之還款金額(詳見後述),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8月21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於11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6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出廠,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且其車籍業已註銷,是無變價實益;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僅餘2,740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爰不自債務中扣除。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相符(本院卷第38至40、44至45、42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兄長共同扶養其雙親賴慧玲、羅百復(下各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8,61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賴慧玲及羅百復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8至70、56、62、58至60、64至66頁)。本院審酌賴慧玲於112、113年度共僅領有237元、羅百復於112、113年度共僅領有1萬2,939元,按月平均計算後皆遠低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且賴慧玲名下之房屋土地地處偏遠且持份過小、車輛皆年代久遠,羅百復名下之車輛車齡亦近20年,是兩人之財產皆無變價實益,賴慧玲現年60歲,羅百復現年64歲,綜合上開條件,難認其遽謀生能力,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39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1萬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陳報後債權
本金
利息
合計
台灣大哥大


4萬5,227元(註1)
聯邦銀行
3萬6,639元
1,426元
3萬8,065元
波波金融
5萬375元
4,991元
5萬5,366元
裕富數位
24萬833元
2萬4,387元
26萬5,220元
中國信託


0元(註2)
創鉅合夥
8,920元
860元
9,780元
凱基銀行
24萬9,180元
3萬4,309元
28萬3,570元
玉山銀行
3萬6,679元
3,677元
4萬356元
中華電信


3,769元(註3)
遠傳電信


2萬5,990元(註4)
合迪公司


81萬1,200元(註5)
東元資融


6萬2,000元(註6)
廿一資融


3萬2,060元(註7)
二十一世紀數位


3萬9,873元(註8)
吳旻豪


12萬元(註9)
總計


183萬2,476元(註10)
註1:按台灣大哥大陳報之未償債務總額計算。
註2:按中國信託所陳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
註3: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4: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5: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6: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7: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8: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9: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10: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餘額
證據
出處
1
華南銀行
145元
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
本院卷第210至220頁
2
中國信託
47元
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22至292頁
3
中華郵政
352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94頁
4
聯邦銀行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
5
國泰世華
0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00頁
6
臺灣企銀
1,139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7
合作金庫
1,057元
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06至308頁
合計
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