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秀女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或就其
經濟能力補充陳述;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於11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
更生程序,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卷第9至33頁、第79頁)。
嗣因有若干事項未
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2月8日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並補正經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然未據聲請人繳納及補正。本院於115年5月5日再度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
惟聲請人仍未依
前揭函文補正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卷第99至102頁、第113頁、第121至124頁)
。據此,堪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更生聲請不合程式,復未依法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