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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如自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重度憂鬱症,致影響工作,於工作收入間斷情況下,借貸支應生活開銷,致積欠本案債務。目前聲請人月薪約2萬9,5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不足千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之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國泰人壽之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國泰台灣ESG永續高股息ETF基金【總計28受益權單位,以115年6月22日收盤價34.12元計算,市值約955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101年,考量上開車輛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車輛照片、名下證券戶庫存明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國泰綜合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第7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56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2.聲請人目前任職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9,500元,業據提出健康存摺就醫總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復查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衡酌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自109年起頻繁更換工作,縱使其正值壯年,亦因受憂鬱症之苦而難以提高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82頁),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餘1萬0,882元【計算式:2萬9,500元-1萬8,618元=1萬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萬3,198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69萬2,6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萬6,884元(擔保品已無取回處分實益,列為無擔保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5,217元+JetShop金融科技支付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4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2萬4,03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1,14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241元=116萬3,198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9年【計算式:116萬3,198元÷1萬0,882元÷12個月≒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