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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劉浩偉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浩偉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9萬6,38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80萬7,204元,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前置協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頁、第13至26頁、第6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9萬6,38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萬8,55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16萬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萬7,985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擔保債權,預估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償之數額為9萬4,527元(卷第14頁、第45頁、第49頁、第73至81頁、第93至99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152萬1,0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152萬1,09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萬8,590元,名下有山葉機車1輛(104年出廠,已無殘值)、金融機構存款42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卷第7頁、第19至25頁、第54至83頁、第9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蘇淑端,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等語。惟查蘇淑端於63年出生,現年 5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縱患有高血壓及氣喘,並當然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餘9,972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每月所生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53月【計算式:(1,521,098-42)÷9,972=153,四捨五入至整數】,即逾12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