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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朱品純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林馥萱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07,507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金額,而依聲請人清償能力,有難以清償之虞,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99至100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其自陳目前任職於美髮店,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核其所陳收入已高於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共193,407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平均月入8,059元(計算式:193,407元/24月=8,059元/月),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51頁),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以計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7,50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542,0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餘11,382元之可處分所得,用以清償542,068元之債務,僅需約48月,即約4年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542,068元÷11,382元/月=48月=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酌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基準日
本金+利息
備註
1
中國信託
19,960元
1,118元(不含違約金)
114.10.06

542,068元
債權人陳報
2
和潤企業
43,813元
1,671元
114.10.16
債權人陳報
3
創鉅合夥
42,075元
1,457元(不含程序費用)
114.10.06
債權人陳報
4
東元資融
0元
0元

債權人陳報
5
廿一世紀
126,651元
0元

債權人陳報
6
林馥萱
256,888元
9,248元
114.10.06

7
波波金融
37,956元
1,231元
114.10.06
債權人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