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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包國樑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前開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共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繳款6,865元,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配偶即因懷孕無法繼續工作,辭職在家休養,家庭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故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示,可認聲請人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卷第29至34頁、第203至223頁)。是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上開協商還款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依據。
 ⒉則據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所示(卷第263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可見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5月28日達成上開債務協商後,因配偶懷孕身體不,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致有家庭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之情事發生乙節,以採信;再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6萬1,480元,扣除其個人、配偶另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確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計算式:61,480-(18,618×3)=5,626】是認本件聲請人於配偶懷孕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一事無訛
 ⒊從而,聲請人固有毀諾之情事,然既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仍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其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0萬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4萬4,1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萬5,2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萬5,436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債權,其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28萬5,483元,上開債權金額合計224萬344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224萬344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月領有軍職退休金3萬2,000元、租屋補助4,480元,名下有現代汽車一輛(104年出廠,已無殘值)、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706元等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說明狀、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2頁、第119頁、第129至157頁、第169至181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萬1,48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包○翰、包○絲,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8,618元等結。查包○翰、包○絲於108年生、115年生,現年7歲及未滿1歲,均尚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又包○絲領有新生兒補助每月6,000元,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卷第43頁、第259至2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所領補助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5,618元之範圍內為當【計算式:(18,618×2-6,000)÷2=15,618】,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不予列計。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1,48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萬4,236元後,每月雖餘2萬7,244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每月所生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2月【計算式:(2,240,344-1,706)÷27,244=8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逾6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