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士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公司
聲請人黃士鳴自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00,17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06,954元,現任職於高雄市「有你真好湘菜沙龍」餐廳擔任廚師兼主管,月入4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5至6、41至42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93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有你真好湘菜沙龍」餐廳,擔任廚師兼主管,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所得額為551,352元、355,602元(本院卷第16至17頁),平均每月為37,790元(計算式:(551,352元+355,602元)/24月=37,790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已高於其前兩年收入之每月平均,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4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
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0,176元。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916,84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本院卷第8頁說明三),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26,382元,又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
盡力清償標準,以可支配所得其中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21,106元,以每月21,106元清償1,916,840元之債務,則需約91個月,即7年餘方可清償,
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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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二、債權人有陳報者以其陳報為準,未陳報者以聲請人陳報為準。 三、聲請人陳報中租迪和公司為債權人,後又稱係合迪公司,經查應為創鉅有限合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