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宋奕賢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宋奕賢自民國114年7月2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1,864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39,335元,自身有
身心障礙證明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現從事房務工作,惟工作地點及收入來源不定,月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5至6、62至6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55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3,446元,惟保單借款亦有71,050元(本院卷第7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頁),
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從事房務工作,惟工作地點及收入來源不定,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所得額為0元、240元(本院卷第16、17頁),平均每月僅為10元(計算式:(0元+240元)/24月=10元/月),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高於其前兩年收入之每月平均,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卷第22頁),謀職較為不易,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
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1,864元。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942,19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本院卷第7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5、80至83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年齡已逾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除零星執行業務所得外無工作收入,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其母親之
扶養費為6,206元,尚屬合理,應可認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經分擔後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206元後,已無剩餘,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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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僅計本金及利息,不計費用及 違約金(消債條例第42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