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應芝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56,2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317,647元,現於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收入不定,自陳月入約11,64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30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7至8、44至4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605元(本院卷第8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健康險、主約、聲請人為
要保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傷害險、主約、聲請人為要保人),此外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㈢聲請人從事餐飲臨時工,惟收入不固定,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據聲請人自陳其112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18個月)收入為306,000元、114年1至2月(共計1個月)收入為11,647元、114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共46日,暫以1.5月計)收入為4,775元(本院卷第10至11、64至65頁),月入平均約為15,728元(計算式:(306,000元+11,647元+4,775元)/(18月+1月+1.5月)=15,728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之總合,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15,728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
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56,272元。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791,78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0至62、80至84頁),
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3歲(000年00月生)、以其年齡尚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又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9,309元,未逾前述生活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應可認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728元,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經分擔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309元,已入不敷出,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件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