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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翠伶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翠伶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從事銷售業務,目前為關懷訪視員,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00萬3,88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08期、利率5%、月付7,204元,履約期間因另有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伊清償債務,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致毀諾,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86號裁定附件、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二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7-54、77-78、179-262、269-287頁),信屬實。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9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共分108期,利率為5%,每月繳款7,204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86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4年1月1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86號裁定、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繳款明細在卷可稽(卷第31-36、49-54、101、107-109、115-116、119-123、143-177頁)。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尚餘1萬3,382元,雖可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7,204元,惟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能納入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卷第54、147頁),且其每月尚需清償和潤公司7,000元、合庫商銀2,400元(卷第13頁)等情,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債務過多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7,204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94萬3,295元(卷第13、27、101-177、263-267頁;聲請人就其對和潤公司之債權,固於債權人清冊臚列債權數額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卷第27頁》,且此債權之擔保物為系爭機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而聲請人亦表明就超過9萬元部分之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卷第13頁》,然和潤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依上說明,爰將和潤公司債權額21萬元部分,暫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內,特此敘明),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