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世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聲請人蘇世昌自民國114年12月8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33,35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96,000元,任職於巴喜告原住民關懷協會從事專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扶養身障配偶每月支出約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輛及機車一輛(汽車車號0000-00,94年福特六和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車號000-0000,已設定動產擔保,聲請人自陳車齡15年以上,另有二輛機車據聲請人自陳已損壞,且去向不明)、郵局帳戶餘額27元、名下保單均已失效,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36、122、126、138、140頁)。
㈢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
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33,359元。經函請
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59,18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任職於巴喜告原住民關懷協會擔任專任司機,月入約28,000元,而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總額僅為0元,其自陳收入額196,000元已遠高於此(據聲請人陳報於聲請前兩年均無業,至聲請前七個月甫就職),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身心障礙之配偶,每月支出
扶養費17,076元,有聲請人提出其
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2、128、132至134、136頁),顯示其近二年所得總額僅26,739元,平均每月收入僅1,114元,又為身心障礙人士,就業困難,名下亦無財產,應可認其為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確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身心障礙之配偶,每月支出17,076元,未逾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已入不敷出,其所積欠債務僅計本金及利息仍有659,183元,遑論其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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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機車貸款MNY-2857,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車齡15年, 推定無殘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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