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偉菱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
債務人游偉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112年間與甲○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91元,共分120期;履行30期後,於112年9月再行協商,約定每月清償4,491元,共分180期。惟聲請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所餘,且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甲○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4,491元,有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自陳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工資每月僅約2萬8,000元,顯然入不敷出而
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紙漿員工薪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詳下述),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4,491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月入約2萬8,000元,名下僅有台灣人壽團體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請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69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子女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節,有全戶戶籍謄本、該2名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計算為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
未成年子女共1萬8,618元,應予採計,
然應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1萬,4000元,再由其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4,000元)÷22=4,61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4,618元=2萬3,236元】後,每月僅餘4,764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3,236元=4,7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共132萬3,528元【計算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9萬7,150元+全體金融機構57萬0,82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萬9,968元+和裕數位有限公司5萬6,76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萬4,4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萬4,426元=132萬3,528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第313頁】,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24年【計算式:132萬3,528元÷4,764元÷12個月≒2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聲請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