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毓萱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創業申辦企業紓困貸款及為配偶汽車貸款債務擔任
保證人,
嗣因突罹重病需支出醫療費用,故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品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仍不足敷生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且前因消費借貸及醫療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06,526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嗣經本院進行調解,
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經營之妮渴茶攤於108年5月27日核准設立,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36,000元,且已於112年3月14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108至112年度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163至169頁),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聲請人郵局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39至43、57至63、93、177至213頁),
堪信屬實。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品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26,400元,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品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61、159至161頁)。聲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104年5月、112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HZ-8922號普通重型機車二部(下合稱
系爭機車)、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健康險保單乙筆(下稱系爭健康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87、93、177至213、219至2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薪資,據聲請人陳報近6個月薪資單之薪資總額扣除勞、健保費用支出後,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26,665元【計算式:(26,986元+27,392元+27,392元+24,347元+24,512元+29,362元)/6=2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以此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系爭機車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系爭健康險保單之保費甚少,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應屬有限,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薪資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6,66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次查,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扣除領取家扶補助款後,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費用合計16,918元【計算式:(18,618×2-3,400)×1/2=1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本身所需加計共同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35,536元【計算式:18,618+16,918=35,536】,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應以35,536元列計。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847,3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306,9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89,629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2,9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899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35至1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6,6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5,536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