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浚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侯峻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
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
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
二、
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
復於114年7月 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免責。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2月10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免責
與否一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
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人於終止清算裁定後仍有薪資及獎金收入,且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符合不免責要件,惟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有因糖尿病等疾病持續就醫,且近期工作不穩定且為躲債暫住朋友家,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請
鈞院審酌聲請人
經濟能力,裁定較低之金額
予以免責等語。
㈡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㈣侯峻賢:不同意免責。
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不免責。
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法審酌。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清償能力,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和灣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適用。
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任職於杏和醫院、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淨
水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新電器有限公司,
期間薪資收入合計70萬6,666元、並領有中度殘障補助合計13萬488元(每月5,437元)等情,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卷第65至75頁)。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112年9月至114年8月收入合計為83萬7,154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目前無須負擔
扶養費,
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4萬6,832元(計算式:18,618×24=446,832)。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83萬7,15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4萬6,832元後,尚餘39萬322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0年4月至112年3月)任職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美日達企業有限公司、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50萬8,370元;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中度殘障補助5,065元,合計8萬6,105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消債清卷第17頁、第46頁、第51至54頁、第203至24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9萬4,475元。又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4,651元(計算式:594,475-409,824=179,586)。
㈢然查本院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萬8,72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8頁),低於前開餘額18萬4,651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各款情事,
自難認聲請人有前開規定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