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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1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據債務人111年度所得清單,其每月有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300元,而本件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應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餘地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以釐清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㈣臺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0,300元(司執消債更卷93頁),惟其復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因受景氣影響,每月收僅餘16,068元,已不足履行原提之更生方案等語,核與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勞動條件大致相符,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其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13年12月31日15時開始清算(司執消債清卷第3至4頁)。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資產僅有郵局存款27元,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因認清算財團不敷清算費用,已無清算實益,而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亦有卷附債務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6月26日東院節113司執消債清良字第1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79、84、88至93頁)。佐以債務人於11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復有限閱卷附債務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清算後無任何固定收入,是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