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與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並無得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於114年9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9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顯示,債務人於113年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7,47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其自113年3月12日起雖無勞保、就保、職保等投保紀錄,僅有健保投保紀錄,此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審酌債務人自本院114年5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年約38歲,正值壯年時期,其既已負債並聲請清理債務,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債務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基準,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另債務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鳳(00年00月生)、陳○玲(000年0月生),現年各15歲、13歲,其等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以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應為16,918元《計算式:(18,618元-1,700元)÷2)×2=16,9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7,470元於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536元(個人18,618元+子女扶養費16,918元=35,536元)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