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崔世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
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求詳查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或離島旅遊等資訊,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之
適用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剩餘214,176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請求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且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故請求
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陳稱: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並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故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必也符合前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始應依
前揭規定不予免責。
⒉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113年度查無任何財產收入,其雖僅於113年1月1日起以臺東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然亦已於114年1月15日退保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佐以本件清算程序同因查無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7頁),可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確無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陳已無任何清算財產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59頁),應屬信實,此即
無庸再論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得處分數額情況;至債權人泛稱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有固定收入,
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並
非可取。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洵可認定。
㈡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
⒈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然債務人於111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均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聲請人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查無債權人所述不予免責事由。
⒉至其餘債權人所陳各節,或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無關,或僅泛言不同意免責,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人該當該規定何款事由之協力義務,以供本院調查,均無可取,自應認本件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㈢續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
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