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古清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求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任何金額,故請求調閱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且債務人依同法第141、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仍有救濟機會,故請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情事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且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故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依法裁定等語。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有償債能力,故請予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存摺有富邦人壽扣款
記錄,請確認是否有商業保險契約可解約為清算財團供分配,並請求依職權調查後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裁定,對法院裁定無
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111年2月13日中風入院,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復健,於110年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證明、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在卷
可稽(消債清卷第25、27、33、107頁),是
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110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2日),主要仰賴身障補助及馬蘭榮民之家就養給與,此部分收入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消債清卷第119至125頁);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認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7,076元為合理。依此,縱認債務人於本件清算開始後
非無固定收入,
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詳見附表),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
1.台新銀行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然經債務人於110年10月2日至114年6月2日均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查無債權人所述不予免責事由。
2.滙誠第一陳稱:債務人存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扣款記錄,請確認是否有商業保險契約可解約為清算財團供分配,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情事外,清算財團之範圍非屬本院認定債務人應否免責時所應審究,而應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 。況經本院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函詢結果,債權人所指以富邦人壽為保險人之傷害保險,其解約金債權僅有49元,本件清算財團不足清償財團債務與費用,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此觀富邦人壽113年4月10日
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即明。是上述解約金債權自無再行分配必要,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即非可取。
3.至其餘債權人所陳各節,或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無關,或僅泛言不同意免責,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人該當該規定何款事由之協力義務,以供本院調查,均無可取,自應認本件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㈢續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
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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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參消債清卷第119至125頁債務人郵局存摺明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