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詹嘉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
聲請前置協商,
嗣經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1、23、27、29、33、41頁),而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29日至114年9月止),其刑期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33年3月7日止,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3頁),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處分之勞作金約為2、300元,而依勞作金分戶卡顯示,債務人自110年1月6日至112年8月9日勞作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941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5至37頁),是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
在監服刑期間為每月3,000元,
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
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相符。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入監服刑期間每月收入約僅300元勞作金,每月支出個人
必要費用3,000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均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具狀表示不應
予以免責,然未提出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迄今仍在監獄服刑中,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