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16號
陳 報 人 張○惠
張○玲
張○哲
張○雄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
繼承人張○良之遺產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
核與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
繼承人張○良(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張○惠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張尤○香、張○玲、張○哲及張○雄報明其債權。如不於
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