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王○祥
王○權
王○婷
王○安
王○
上一人之
王○金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關係人王○祥、王○權、王○婷、王○安及王○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
繼承人王志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志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志恆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然其繼承人王聖祥、王聖權、王慧婷、王聖安及王艷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致
債權人無從就遺產受償,
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
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4號裁定、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