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繼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5號
聲  明  人  郭O花  
            郭O璇  
            郭O誠  
            郭O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花、郭O璇、郭O誠、郭O美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郭承僖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4,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