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宋依凡
關 係 人 宋盈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宋信榮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宋盈慧為被
繼承人宋信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東縣○○○○○街○○○巷○○號,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宋信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信榮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宋信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宋信榮(
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法定順位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
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宋信榮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宋盈慧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卷附同意書,卷第67頁),且查無其他不
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關係人宋盈慧為被繼承人宋信榮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