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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蔡美娥  

相  對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3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8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7,18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卷第9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95,312元(計算式:38,125+57,187=95,31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3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