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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並於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出釋明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單據,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另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40元、地政勘測費10,180元、73,000元,合計為284,820元(計算式:201,640元+10,180元+73,000元=284,820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所示,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8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