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570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是
本件相對人應予
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萬0,570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