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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570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萬0,57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