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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洪玥琦  
            洪英脩  
            蕭洪君媛
            洪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玥琦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包含相對人及被告陳春琴)負擔,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伊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0元,扣除被告陳春琴已給付伊5,150元,尚餘20,6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