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玥琦
洪英脩
蕭洪君媛
洪敏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洪玥琦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包含相對人及被告陳春琴)負擔,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伊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0元,扣除被告陳春琴已給付伊5,150元,尚餘20,600元,
爰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參照)。查聲請人就
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