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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文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4年1月2日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以聲請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114年5月21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扣押債權範圍內向凱基人壽收取解約金,及於同日撤銷114年1月2日扣押命令,於相對人收取前開解約金後,執行法院已於114年7月21日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註明聲請執行債權之受償情形而全部終結之事實,業經調取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至114年8月4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自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