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文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
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9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4年1月2日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以聲請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1日
核發收取命令(下稱114年5月21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扣押債權範圍內向凱基人壽收取解約金,及於同日撤銷114年1月2日扣押命令,於相對人收取前開解約金後,執行法院已於114年7月21日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註明聲請執行債權之受償情形而全部終結之事實,業經調取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至114年8月4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自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