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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玉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係伊與吳鴻源即百達土木包工業(下稱百達土木包工)等人所共同簽發,由百達土木包工持以向相對人借款,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受領借款,故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據百達土木包工轉述,其業與相對人就前揭借款達成和解並獲相對人同意分期清償,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屬,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共計300萬9,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為90萬2,738元【計算式:300萬9,125元×5%×6年=90萬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3.000元為適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9萬8,000元)
1
利息
259萬8,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9月11日
(361/365)
16%
41萬1,124.6元
小計
41萬1,124.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萬9,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