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玉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係伊與吳鴻源即百達土木包工業(下稱百達土木包工)等人所共同簽發,由百達土木包工持以向相對人借款,伊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受領借款,故
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據百達土木包工轉述,其業與相對人就
前揭借款達成和解並獲相對人同意分期清償,對此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共計300萬9,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為90萬2,738元【計算式:300萬9,125元×5%×6年=90萬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3.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