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志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一、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供擔保1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供擔保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四、聲請人供擔保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①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以其受讓
第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對伊之借款
債權(下稱甲債權)為由,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3號
確定判決及該院86年度聲字第2823號確定裁定,下稱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執行中;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以其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乙債權)為由,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2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執行中;③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丙執行事件)執行中;④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丁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丁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良京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高雄三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
本案訴訟)。而
上開甲、乙、丙、丁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有難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
擔保金額應以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持甲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28萬2,204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2萬9,100元、
執行費用34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給付,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甲執行名義為憑(見甲執行事件卷),則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4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443萬5,19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再
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之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72個月,在此期間因資金無法運用,通常情形可能受有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133萬0,560元【計算式:443萬5,199元5%1272=133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4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良京公司持乙執行名義,聲請在①14萬0,99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550元;②3萬2,474元及其中2萬9,945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乙執行名義為憑(見乙執行事件卷),則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4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71萬9,182元【計算式:56萬1,764元+13萬9,451元=70萬1,21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三】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54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0萬4,458元【計算式:70萬1,215元5%1254=15萬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持丙執行名義,聲請在5萬0,997元及其中4萬9,924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08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丙執行名義為憑(見丙執行事件卷),則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4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23萬0,598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54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5萬1,885元【計算式:23萬0,598元5%1254=5萬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相對人高雄三信持丁執行名義,聲請在5萬8,51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68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丁執行名義為憑(見丁執行事件卷),則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4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20萬3,826元【計算式詳附表五】,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54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5萬1,885元【計算式:20萬3,826元5%1254=4萬5,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